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941-202502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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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3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松於民國112 年8 月6 日15時1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和城路1 段與員山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機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隨時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同市區員山路左轉往圓通路方向行駛,適有丁錦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及告訴人黃子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於被告騎乘之A 機車後方,騎乘至上址時,丁錦旭見狀則緊急煞車,惟因煞車重心不穩因而B機車緩緩向左側倒地(未受傷),而告訴人騎乘C 機車見狀往左閃避不及,當場追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4 年2 月1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