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945-202503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璁 劉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曉芳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綸、陳○廷,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136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裕民路136巷,適有被告林岳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林岳璁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劉曉芳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林岳璁受有左大腿、左大腳指挫傷、左大腿、左膝擦傷、疑似左骨盆骨折等傷害。劉曉芳、林岳璁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達成和解,皆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14年3月6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