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947-202503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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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重型機車」 ,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所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毒品濃度檢驗閾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68號   被   告 吳家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森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早上某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及新北市○○區○○街00號公司,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及吸食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部分,已另行偵辦及函請警裁罰),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打方向燈、未扣安全帽,經警攔查,附帶搜索吳家森而於身上扣得電子菸油1組,並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89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愷他命濃度2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77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 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下午6時43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5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9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愷他命濃度2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77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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