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951-2025031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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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和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和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和忠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1巷往68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巷口迴轉後,欲左轉光復路1段時(往疏洪西路方向),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陳志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志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葛和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葛和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3、33至55頁)。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見偵字卷第73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葛和忠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迴轉後旋即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陳志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無疑。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9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路口迴轉後欲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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