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952-202503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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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伊廷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3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泰山區泰林路1段與新莊區幸福路口,欲左轉幸福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行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左轉,適逢告訴人劉軒位(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軒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軒位告訴被告鄭伊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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