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956-202503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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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宥於民國113年3月17日4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七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怡蒨,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背部挫傷、第一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雖於113年12月3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此等時日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3年12月17日始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署113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審113調院偵1513字第1139161957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則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3年12月17日為斷。又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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