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957-202502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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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宗旻於民國112年5月8日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大安路口,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兩側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適告訴人林泓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前方,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泓任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