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967-202502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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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同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15日死亡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該署113年12月18日新北檢貞謹113偵33525字第113916248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是如上述,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5號 被 告 徐宗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麟於民國113年2月6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9.9公里處外側車路肩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塞車減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李俊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徐宗麟前方,徐宗麟因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李俊皓之車輛,致李俊皓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宗麟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李俊皓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俊皓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2.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