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971-202503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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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信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信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光明路上 某熱炒店內」更正為「光明路32號之炒尚青熱炒店內」;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信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林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之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7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不慎擦撞停駛在路邊之汽車,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92號 被 告 于信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信松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 上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停駛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1時41分許,測得于信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信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碰撞停放於路邊車輛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酒測結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