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972-202502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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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樂(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070、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泓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070、707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4年1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071號   被   告 李泓樂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6日1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而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於同日14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其為列管之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前述時間對其採尿送驗後,採集其尿液送鑑,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達公告濃度值以上。  ㈡復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而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於同日10時1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經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經李泓樂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達公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泓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且駕駛本案車輛時,其體內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布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日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 59688號卷)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6日16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且駕駛本案車輛時,其體內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布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表參照),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公眾往來安全,請審酌前開情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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