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991-202503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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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恩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 蔡雨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明恩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8時30分至 20時許之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0時39分許,被告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與永元路17巷口時,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何沛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尾,致何沛紋受有右側手肘、膝部、踝部鈍挫傷及頭部扭傷、拉傷(起訴書漏載「頭部扭傷、拉傷」,應予補充)之傷害。案經何沛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沛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