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998-202503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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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庭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2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黃耀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庭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駛至重慶路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前方由陳三柱騎乘、搭載陳張秋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陳三柱因而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意識喪失等傷害;陳張秋英受有左側腓骨錯位性骨折及左手、左膝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三柱、陳張秋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三柱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三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顯有過失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