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3-審交易-2001-202503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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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被告陳桂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基交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㈡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外,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①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第4犯)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與他車發生碰撞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車禍發生後,竟為規避酒測逕行離去,而由同事江明原、何深進出面頂替,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風管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3頁、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55號 被 告 陳桂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彬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2時許起,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 地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何深進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駛至新北市泰山區泰山路與忠孝街19巷2弄口處,與陳亭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6分對陳桂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於同日15時駕車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約為每公升0.47毫克至0.72毫克),始悉上情。(何深進、江明原涉嫌頂替陳桂彬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桂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伊於113年6月13日18時40分,在上開地點,駕駛本案汽車與陳亭妏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擦撞後就先離開,直到同日20時6分始返還現場接受警員酒測,於同日18時40分起至同日20時6分止都沒有再喝酒等事實。 2. 證人江明原、何深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亭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確實有於113年6月13日18時40分,在上開地點,駕駛本案汽車與與陳亭妏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擦撞後就先離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27930號函1紙 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至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至20mg/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一節,換算人體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至0.1毫克,則推算被告於同日15時駕車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約為每公升0.47毫克至0.72毫克),顯見被告開始駕駛本案汽車之酒精濃度均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處罰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