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審交易-319-202502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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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建君於民國112年2月24日0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平路往大新街方向,擬右轉永和路1段往福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李秉鴻沿永平路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永和路往大新街方向行走,陳建君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李秉鴻,致李秉鴻受有左手掌擦傷、左肩及背部挫傷、左頸部肌肉痠痛之傷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113年度司交付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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