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353-2024110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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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祥德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7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二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後港二路與四維路12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停車即貿然繼續行駛,適告訴人林玉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26巷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李祥德見狀避煞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玉琴受有右手肘、右膝部、左足部等多處挫傷、右側橈尺骨骨折、右肘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