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審交易-377-2024111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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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3號 被 告 王振訓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訓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路邊起駛左轉往力行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起駛左轉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且逆向行駛斜穿路口,適有楊佩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楊佩莛因而受有右側手腕挫扭傷、左側肩部上臂與肘部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佩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振訓坦承有上開過失而致告訴人楊佩莛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佩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被告逆向撞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 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振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