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審交易-632-202411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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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信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信榮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溪頭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李信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玟卉沿新北市板橋區溪頭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紅燈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遂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李信儒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信儒受有右手挫傷、左腕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玟卉則受有骨盆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玟卉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李信儒、陳玟卉均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