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交易-663-202410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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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柏澂於民國112年6月28日7時2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106巷由南往北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登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登林路上車輛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張秀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登林路由西往東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見賴柏澂車輛自巷內駛出,張秀珍因而驚嚇倒地,因此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膝蓋鈍挫傷、疑似左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秀珍告訴被告賴柏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