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交易-666-202410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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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 被 告 陳奕如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如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橋和路方向行駛,在前開道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適有胡麗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陳奕如自胡麗芳左方超車時,本應注意車輛間距,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車身間距離,貿然超車,致其右側車身與胡麗芳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胡麗芳因而受有左手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胡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