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交易-690-202410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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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清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清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柑城橋往土城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於駕駛車輛前應檢查車輛煞車系統狀況,以確保其性能運作正常,且於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時45分許行經編號234451號燈桿前時,因煞車失靈而追撞同向前方、由余永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余永信再往前追撞蔡柏賢駕駛、搭載林原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使林原加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併四肢無力、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管狹窄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6月6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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