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772-2024102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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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國乾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8時4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鄧義霖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鄧義霖因此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舟狀骨、三角骨骨折、月狀骨脫臼、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左側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右手腕正中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鄧義霖告訴被告陳國乾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