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審交易-811-202411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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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律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律喬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9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道0號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與中港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當時前方燈號為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黃俊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邱楓凌沿中港南路往楓樹一橋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楓凌受有左手指撕裂傷、右腳跟撕裂傷、右踝挫傷併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楓凌告訴被告王律喬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