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821-202410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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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民國113年8月21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陳誌馨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0號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46巷20弄往保健路10巷方向行駛,行經保健路46巷20弄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道車即貿然前行,適有陳誌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健路46巷往景安路79巷方向而來,亦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林志華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陳誌馨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及右上臂、雙膝、左肩、右食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誌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誌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事故現場、車損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本案發生車禍之經過。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