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審交易-886-202410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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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建霖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7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高架橋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切換車道,且切換車道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切換車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及此即切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解桓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同路段往同方向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而與同行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及右側食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建霖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解桓堯告訴被告李建霖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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