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交易-906-202410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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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6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記載以下 補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告訴人詹彥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在卷可考(見偵字74181卷第18頁、第29頁、第32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另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上開駕駛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9日以新北檢貞偵暑緝字第2677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4月10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113年4月15日新北檢貞暑銷字第2774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 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需負擔家中生活開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 被 告 蔡政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賢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6日0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往長元西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長元街與文化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上開路口,適詹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韻婷,自同市區文化北路往自強路方向直行穿越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詹彥成、廖韻婷人車倒地,致詹彥成受有第十二節肋骨封閉式骨折、右側腰椎橫突骨折、第五椎體輕微骨折未移位、右側內踝骨折、雙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傷害,廖韻婷亦受有右側腕部、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腳踝擦傷及軟組織扭傷等傷害。嗣蔡政賢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彥成、廖韻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蔡政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彥成、廖韻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2紙、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佐證告訴人2人因上揭行車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