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919-2024100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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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瑞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 稱欄「3份」,更正為「2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告訴人車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非輕,及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戴瑞鋒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瑞鋒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側向高架泰山轉接道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行經該路段35.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由林敬憲所駕駛因前方遇有塞車狀況,而減速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敬憲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戴瑞鋒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敬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瑞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敬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敬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具結)。 證明告訴人駕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之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⒈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客觀狀況。 ⒉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雅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瑞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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