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920-202410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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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子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子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關子權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關子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8434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0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落差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關子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子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89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待轉,欲左轉駛入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高智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智揚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智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關子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智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案發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騎乘機車起駛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 7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43058號函暨相關判斷資料1份 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關子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 迴轉,告訴人高智揚車速太快才撞到伊的車,伊無闖紅燈,伊沒有問題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至臻明確,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 審酌被告毫無悔意且完全拒絕調解之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