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924-202412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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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杰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 行「中山路」,補充為「中山路3段」;第5行「依當時」,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林杰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距,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8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毅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3段、信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施淑鳳騎乘自行車亦沿同市區中山路往板橋方向,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施淑鳳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下正中門齒齒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施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其同向右側告訴人施淑鳳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6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3段、信和街交岔路口時,與施淑鳳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