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審交易-953-202412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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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志堅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水漾路方向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邱敬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直行於A車右前方。詎吳志堅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非不能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自B車左後方超越B車時,未與B車保持適當間隔,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邱敬恩因此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及左下肺實質撕裂傷併氣血胸、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志堅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敬恩告訴被告吳志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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