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968-202411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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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立婷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451巷往明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蔡林錦綢,致蔡林錦綢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左下肢撕裂傷、右眉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傷勢導致生活無法自理、需旁人全日照料、失語症、吞嚥困難、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等對其身體機能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林立婷涉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林錦綢、蔡一銘告訴被告林立婷過失致重傷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