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986-2024101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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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源德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5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9.7公里中外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變換車道時,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避免碰撞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不慎撞擊外側車道由洪俊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側車身,洪俊懷駕駛之車輛因此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致洪俊懷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案經洪俊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俊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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