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審交簡上-11-20241122-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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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 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第一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除有特別 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互一致,未經起訴之部分,不得為該訴訟之客體,法院無從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故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項定其「人」及「物」之範圍,而起訴書所記載關於人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即其所指之人,並非僅在於其姓名,而重在被偵查起訴並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犯罪嫌疑人;例如犯罪人甲冒用乙名應訊,無論甲有無被羈押,其特定刑罰權之對象為甲,並非被冒名之乙,檢察官既係對甲之人實施偵查,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因甲自始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甲而非乙。故如乙冒充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甲應訊,法院對乙行審理程序後,誤認乙即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甲,致將乙判處罪刑,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即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姓名為「甲○○」,而甲○○於本 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不是肇事者,本件案發當時騎機車的人是我弟弟高偉祥,卷附「甲○○」之警詢筆錄、通緝到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都不是我做的,到案的人都是高偉祥,起訴後,是我本人到原審法院開庭,我犯頂替罪已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77頁、第178頁)。經本院將卷附「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2月13日調查筆錄、酒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年8月29日通緝到案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等書證留存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與高偉祥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4882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交簡上卷第81頁至第98頁),且高偉祥上開冒用甲○○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處罪刑確定;甲○○所涉上開頂替案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書及高偉祥、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簡上卷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2頁),足認高偉祥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過失傷害罪之人,僅因高偉祥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冒用「甲○○」之姓名應訊,致檢察官誤認高偉祥係「甲○○」,而於起訴書上誤載「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提起公訴,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高偉祥,而非甲○○,本件原審自應對高偉祥為審判。然高偉祥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實際到庭,而係由遭冒名之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並同意改行簡易程序,業據甲○○自承在卷,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9頁至第42頁),原審未詳加調查,誤認到庭頂替之甲○○為高偉祥而遽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而有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雖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亦即第二審法院就前述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有該條項但書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然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而本院審酌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然檢察官所起訴之人即高偉祥並未到庭,即由原審依簡易程序對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屬剝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且屬侵害被告審判權之重大瑕疵,不能因檢察官上訴第二審而得以治癒。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以救濟此程序上之誤,而有發回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非執此指摘,仍屬無可維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以113年度蒞字第11677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更正為高偉祥,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更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審判決就甲○○所為屬訴外裁判,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其他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提起上訴,檢察官賴 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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