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審交簡上-15-20241223-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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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阿斗(原名許鴻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6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5至17、49、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在於被告許阿 斗,告訴人陳煌偉車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並已於112年7月7日離世,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行駛之路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檢察官所指量刑因素與原審量刑審酌之因素,並無二致,且以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拘役之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鴻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鴻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件存卷可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25日以新北檢貞偵新緝字第6797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9月6日遭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9月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3967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稽。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行駛之路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見偵緝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15號   被   告 許鴻彬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彬於民國112年1月6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後坑往八里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陳煌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煌偉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嗣許鴻彬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煌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鴻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陳煌偉之女陳俞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煌偉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陳煌偉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均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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