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交簡上-16-20241115-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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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雪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6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先停下來才騎出去撞上被害人,告 訴人傷應該沒那麼重,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之刑度,尚屬過重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勘驗監視器,欲證明其有先停 下,告訴人傷勢應不重等情,然經查閱本件卷證並無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向警方確認,警方亦稱本件無監視器,如果有監視器卷內會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情,堪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吊註銷,仍駕車 於道路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小生意、每月收入僅足糊口、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又量刑時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雪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雪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雪 玉」以下補充「明知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受吊銷處分,竟仍」、第4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雪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吊扣吊註銷,有公路監理係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駕駛執照經吊扣吊註銷後騎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經吊扣吊註銷,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新北院英刑順科緝字第1706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11月19日遭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1月1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2156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吊註銷,仍駕 車於道路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依其本院訊問時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小生意、每月收入僅足糊口、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77號   被   告 劉雪玉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雪玉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9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同向前側楊幸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巷口停等紅燈,劉雪玉騎車從後方追撞楊幸逢,致楊幸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幸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雪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楊幸逢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幸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從後方追撞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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