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上-17-20241018-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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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彬偉 郭佩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彬偉、郭佩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2人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林倉仲、告訴人兼被告郭佩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林倉仲達成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林倉仲、告訴人兼被告郭佩文所受傷勢情形、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肇事歸責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吳彬偉、郭佩文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補充:「被告吳彬偉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倉仲、郭佩文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彬偉、郭佩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倉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2人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倉仲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造成告訴人林倉仲身體上之傷害非輕,自案發迄今歷經左下肢骨折清創及縫合手術,迄今仍傷口未癒;被告2人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迄今仍相互推諉未與告訴人林倉仲商談和解或表達歉意賠償損失,足認其等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實不宜輕縱,原審僅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顯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過失傷害告訴人林倉仲之犯罪事實,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2人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林倉仲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且告訴人林倉仲於原審審理時已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0號,已裁定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475號審理),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林倉仲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人林倉仲雖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併 膝部內側副韌帶局部撕裂傷等傷勢,並提出新生活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74頁至第75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9月8日始至新生活復健科診所就醫,距離本案車禍發生已相隔約4個半月,且該診所就告訴人林倉仲受有上述傷勢之原因,係依據告訴人林倉仲之自述為記載,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述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現階段被告2人過失傷害告訴人林倉仲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始聲請向新生活復健科診所函詢告訴人林倉仲主張之上述傷勢與本案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係針對已臻明確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彬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郭佩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彬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佩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吳彬偉與 郭佩文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二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二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二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歸責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89號 被 告 吳彬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郭佩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文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中山橋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大道1段與中華路交岔口,欲左轉至中華路,本應注意行經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彬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對向沿新北大道1段往中正北路方向直行,吳彬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郭佩文之上開汽車並因而撞擊在該路口待轉區停等、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倉仲,致郭佩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林倉仲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佩文、林倉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佩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佩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被告吳彬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彬偉坦承與告訴人兼被告郭佩文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倉仲、證人即告訴人郭佩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