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審交簡上-18-20241122-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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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79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瓊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瓊梅所為,係犯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瓊梅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 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案發之初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過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難認有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非輕,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所為對行人安全構成威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於車禍當下因彼此意思表達不完全衍生誤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量刑時已審度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各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張瓊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付訖賠償金額,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 ㈢被告之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傷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之重大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 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於偵查筆錄中自認︰「…我放開煞車滑行,但沒有踩油門…」、「…我沒踩油門,是放開煞車,我車子慢慢往前滑行。」,亦足見其在行人穿越的情形下,竟不選擇完全停止,而是讓車慢慢滑行,顯然已對行人安全構成威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另查,告訴人雖於審理筆錄中陳稱,被告事發時停在原地,就是不下車,也不上前關心告訴人或叫救護車,顯然沒有誠意要處理車禍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惟查被告已於警詢筆錄辯稱:「…對方行人邊走邊看我一眼沒有停下來,我看著行人消失在對面,我已經看不到他了,我才繼續行駛。」(偵卷第4頁背面第3行以下),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所稱:「…計程車的右前側有碰到我的右腳膝蓋內側,碰到後我沒有跌倒,我就暫停一下,看了一眼對方計程車,對方計程車也有停一下搖下駕駛座車窗看我一眼,接著我繼續步行通過路口離開,對方也離開。」等語,互核一致。審酌雙方這樣互看一眼的情況,確實很難知道對方心裡在想什麼,是以雙方後來互不諒解的狀況(詳其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應係車禍當下,意思傳達太過隱晦所衍生的誤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0號 被 告 張瓊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梅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與福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福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左轉,適林婉如自福和路單號側往雙號側方向步行穿越福和路之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林婉如,致林婉如受有膝部挫傷、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瓊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步行穿越福和路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婉如之事實。 2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1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步行穿越福和路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婉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