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交簡上-22-20241115-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洪萬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萬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衡以被告並無前科,合於自首規定,因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訴人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造成告訴人等受傷,及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均非輕,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因過失而犯本案,造成告訴人多處骨折傷勢,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已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萬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被告洪萬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14號 被 告 洪萬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萬見於民國112年3月22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民樂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建康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管制,且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崔明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崔〇妍,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往建康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洪萬見之上開車輛碰撞,致崔明龍受有骨盆骨折、頭面部多處擦挫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足底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崔〇妍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雙膝、右足踝、左前額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左前額表淺傷口之傷害。洪萬見肇事後,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崔明龍、崔〇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萬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崔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1份、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闖紅燈與告訴人崔明龍騎車搭載告訴人崔〇妍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崔明龍騎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崔明龍、崔〇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萬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