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交簡上-24-20241115-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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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7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皆引用附件 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案發後亦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處以拘役50日,尚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犯行,並表示和解意願,惟迄未到庭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事,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所為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志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7599號卷第53頁),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24日以新北檢貞偵恩緝字第9815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1月25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112年11月29日新北檢貞恩銷字第9298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犯行,並表示和解意願,惟迄未到庭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08號 被 告 陳志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2時1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1巷巷口處,欲將車頭朝向御史路1巷巷底之上開車輛倒車至朝向御史路1巷往西雲路方向以進行迴轉之過程中,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後方車輛,逕自向御史路1巷以倒車方式疾駛,適右前方有李韻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1巷往御成路方向直行至此,欲左轉進入御史路1巷巷底時,陳志誠車輛遂碰撞至李韻君車輛,致李韻君人車倒地,李韻君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肩外傷性粘連性囊炎之傷害。 二、案經李韻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疏未注意告訴人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韻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疏未注意告訴人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疏未注意告訴人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