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審交簡上-26-20241223-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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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能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院調偵字第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5、16、75、10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蔡能威未與告訴人謝伊惠和解或 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告訴人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認其除起訴書所載傷勢外,尚有左膝半月板脛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惟原審量刑已就此部分為審酌,此由原審更正證據清單編號5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即可得知,故原審量刑因素與本院第二審量刑因素並無二致,且以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拘役之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顯然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能威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能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之記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應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蔡能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謝伊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蔡能威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能威於民國112年5月1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北路16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後方有謝伊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伊惠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撕裂傷(左膝3公分x0.5公分x2公分、右膝2公分x0.3公分x0.5公分)之傷害。蔡能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伊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能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謝伊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謝伊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 ⑴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7253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未於迴車前,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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