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交簡上-29-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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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欣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度審交簡字第394 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狀載明原審量刑違誤,且告訴人 姚沂岑認其所受損失並未得到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具狀請求上訴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74頁),顯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不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迄今已超過 3年有餘,被告對告訴人避不見面,甚至於偵查期間因未到庭而遭通緝,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本案科刑判決,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過重或濫用權限等不當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有關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業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而為考量,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冠穎於本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欣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欣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現 場及車損照片16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欣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22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姚沂岑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58號   被   告 簡欣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欣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3月14日0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姚沂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致兩車發生碰撞,姚沂岑並受有右側肩部鎖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右脛骨撕脫性骨折、右足大腳趾骨折等傷害。簡欣偉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沂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欣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而撞擊騎乘上開機車沿新生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姚沂岑,被告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姚沂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欣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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