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審交簡上-30-20250225-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慈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4760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賠償,但希望可以等經濟狀態 比較好的時候再繼續賠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有無行進中車輛之行車狀況,貿然起駛逆向斜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本院上訴卷卷附前案紀錄表參照),並佐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類屬(見偵卷第4頁)、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惟僅履行前兩期之賠償金額各3,000元,嗣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據上,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慈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4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慈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慈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不得逆向斜穿馬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駛時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之狀況,貿然逆向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斜穿至對向車道(往三民路2段正隆巷方向),適有陳怡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民享街右轉後直行駛至上開路段(往中山路方向),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怡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雙手、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魏慈汶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魏慈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 至8、49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13至15、17至18、19至21頁)。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有無行進中車輛之行車狀況,貿然起駛逆向斜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惟僅履行前兩期之賠償金額各3,000元,嗣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