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交簡上-31-20241115-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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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政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4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 卻仍判處以拘役30日之刑度,尚屬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判決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 溝通,為發洩情緒而持刀械迫近,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與全數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亦已就被告所稱已和解之事由為審酌,且量刑時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海       王政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黎德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政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二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黎德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全部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爰審酌被告王政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 、和平溝通,為發洩情緒而持刀械迫近,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與全數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64號   被   告 黎德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德海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由八德街往福營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四維路交岔口,欲右轉往四維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需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右轉,時有莊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曾献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郭巧琳均同向行駛至此停等紅燈,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與B車,致莊家豪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曾献翔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郭巧琳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王政哲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隨即 自本案小客車上取出刀械後,持刀逼近莊家豪、曾献翔、郭巧琳等3人做出揮砍動作並大聲吼叫,致莊家豪、曾献翔、郭巧琳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莊家豪、曾献翔、郭巧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德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與B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家豪、曾献翔、郭巧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政哲、沈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與B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27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與B車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3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要嚇告訴人3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家豪、曾献翔、郭巧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黎德海、沈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追趕告訴人3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德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政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惟查被告及證人黎 德海、沈彥廷等3人與告訴人3人互不相識,且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及證人黎德海、沈彥廷等3人係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而下車,此同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及證人黎德海、沈彥廷等3人係因偶發車禍事故而臨時起意下車,尚非因何具體仇怨事故,或於紛爭發生後,再行聯絡彼此到場參與衝突所致。是難僅因被告有出現於案發地點持刀恐嚇一事,即遽認被告於聚集之初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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