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3-審交簡上-33-20250314-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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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 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0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3、14、7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祐陞未與告訴人楊敦奇和解或 調解,亦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且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竟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骨折之傷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量刑因素與本院第二審量刑因素並無二致,且以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祐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直行至該處 ,」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祐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民國112年11月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楊敦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33號 被 告 林祐陞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陞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810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由中華路左轉八德街,適有對向車道由楊敦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365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板橋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楊敦奇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敦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楊敦奇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敦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直行時與被告駕駛之左轉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 ⑴林祐陞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楊敦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