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審交簡上-35-20250213-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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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献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度審交簡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郭承輝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認被 告賴献堯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前柱骨折併髂關節脫位等傷害,告訴人為此尚需耗費大額醫療相關費用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並長時間由專人看護臥床及復健,此等犯罪結果不唯顯較通常行車過失案件所造成之被害人擦挫傷等傷害情狀更為嚴重,更嚴重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人保護優先之立法本旨,原當量處較重刑度,始該當上述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未及詳酌上情,就被告所為量刑,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情狀,顯不相當,具狀請求上訴等語。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道路上人車動態及禮讓行人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過失情節,並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惟最終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過輕或量刑瑕疵、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濫權裁量之違法情事,再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訊以對於量刑審酌之意見,其則陳稱:對於刑度沒有意見,但希望被告能開立本票賠償,且立下切結書等語(參見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原審量刑輕重並無異議而係對於民事賠償之內容個人有所堅持,因而提起本件上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本件量刑有所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於本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献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4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献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行近之際,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駕車行為,即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加重情形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事實已載明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行人通行,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事故,且涉犯法條部分亦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漠視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道路上人車動態及 禮讓行人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惟最終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賴献堯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献堯於民國112年3月20日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1段與民權路口時,欲左轉民權路,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民權路,適有行人郭承輝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越民權路至對向,賴献堯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郭承輝,致郭承輝當場倒地,受有左側骨盆前柱骨折併髂關節脫位等傷害。嗣賴献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献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承輝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惟先以「告訴人沒有走在斑馬線上」等語置辯,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後,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佐證被告駕駛車輛未禮讓行人先行,不慎撞擊告訴人,且告訴人斯時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0份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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