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上-37-20250121-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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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上訴人因(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判決所引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輾壓」,更正為「碰撞」;證據部分,刪除原審判決引用之「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應係勘驗報告之誤)」,及補充「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以均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 不應因被告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然原審法院仍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顯屬恣意,不但欠缺妥當性,亦未符合自首減輕其刑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而有適用法律之明顯不當。原審僅量處拘役肆拾日,不但未能實質反映被告犯行之結果,若將上開刑度與被告林佳樺毫無悔意及賠償意願之犯罪後態度相互對照,亦明顯不相當,導致作為刑罰目的之預防效果無法有效達成,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云云;被告上訴意指略以:判決過重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辯稱其案發時車輛只有輕碰告訴人,沒有到碾壓程度,其當時檢視告訴人傷勢未發現紅腫、瘀青或其他外傷跡象,應不至於造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挫傷」之傷勢,且診斷書僅記載「挫傷」,未提及其他紅腫、瘀青、破皮或流血等外傷症狀,故認為該診斷證明書存在瑕疵,未能有效證明告訴人傷情之真實性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對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俱未提出爭執,本院就被告上開所辯本應不予審酌,況且,依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車輛右前側自後方碰撞告訴人,告訴人步伐隨即明顯踉蹌跳開,顯非如被告所言只有「輕碰」程度,然亦非「輾壓」一情,已無疑義;另就被告所指紅腫、瘀青等之外傷跡象,常於數分鐘、數小時後才會顯現,亦為一般人所知,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林佳樺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覺得有輕碰,但沒有到碾壓的程度云云,然依告訴人傷勢是挫傷,顯非輕碰程度,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 被 告 林佳樺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往溪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溪崑二街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以均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路邊同向行走在右前方,林佳樺不慎駕駛上開車輛輾壓黃以均右腳,致其受有右腳、右足跟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以均委任高宥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疏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以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