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3-審交簡上-38-20250306-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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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智佳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黃智佳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含是否宣告緩刑)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含是否宣告緩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也已經賠償完 畢,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12,000元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而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當。綜上,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 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理貨工作,目前與父母同住、離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釀本案車禍事故,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迭經說明如前,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智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日間有自然光線」之記載更正為「無 照明」;最末行「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黃智佳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隋孟潔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智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依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至本院急診求診,於112年10月9日入院,於112年10月1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術,於112年10月11日出院,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於112年10月21日及112年11月11日至門診複查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雖供稱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 被 告 黃智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佳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道路往板城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道路031551號燈桿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其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頭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林玉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造成林玉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智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僅坦承在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後方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玉紅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上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