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審交簡上-44-20250213-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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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度審交簡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院調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鈺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鈺泰於民國111年5月8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該路89巷交岔口欲左轉8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陳世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側之內側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黃鈺泰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陳世璿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惱、右側框底骨折、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右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手蜂窩織炎、右側第一遠節指股病理性骨折(軟骨瘤0.7公分)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並持續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肌肉力量減損,明顯影響日常生活及行走功能,及重度認知障礙、嚴重記憶喪失、缺乏時間地點定向力,於判斷力、社交能力、自我照顧能力均有中重度缺損,於神經科門診追蹤4個月內未見明顯進步,並於112年7月10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程序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之情形,而受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世璿之妻林宜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黃鈺泰(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 ,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61頁),至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將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3張(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第65至68頁、第71至72頁、偵字卷第9至10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8至9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2件(見他字卷第18、19頁、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1頁)、馬偕醫院111年11月30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7609號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112年8月30日馬院醫神字第1120005571號函(見他字卷第25至55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黃鈺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二、陳世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三)又被害人陳世璿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 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9頁背面),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陳世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惱、右側框底骨折、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右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手蜂窩織炎、右側第一遠節指股病理性骨折(軟骨瘤0.7公分)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並持續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肌肉力量減損,明顯影響日常生活及行走功能,及重度認知障礙、嚴重記憶喪失、缺乏時間地點定向力,於判斷力、社交能力、自我照顧能力均有中重度缺損之情形,於神經科門診追蹤4個月內未見明顯進步,並於112年7月10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程序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之情形,有馬偕醫院112年8月30日馬院醫神字第1120005571號函(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5頁)、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1頁)在卷可稽,而足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原審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害人送醫救治並持續治療後,係受有極重度意識功能障礙、肌力嚴重減損、右側偏癱等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且未及審酌被害人於112年7月10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程序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之情形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害人所受傷害經鑑定障礙等級為重度,有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肇致本件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及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 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援引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而逕依簡易程序,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程度等重傷害結果,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不符,有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認本案有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