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上-45-20250218-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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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乙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 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張書楷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 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已近1年,被告至今不僅未與告訴人張書楷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骨折之傷害,並非僅係輕微表面傷勢,認原審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劉乙龍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14時50許審判庭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張書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既已明確敘明業已審酌   告訴人張書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程度、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及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開之刑,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乙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乙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沿中和路往 永和方向外側車道行至案發地,」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第15至16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劉明宗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更正為「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劉乙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乙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張書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0號   被   告 劉乙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乙龍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路○○○○○○○○道○○○○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為貪圖便利而將本案汽車停放在路側畫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案發地。續至112年10月8日2時30分許,張書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中和路往永和方向外側車道行至案發地,即因本案汽車違規停放且因本案汽車車體占據車道大半,而同路段內側車道正有汽車連續經過,致張書楷無從閃避而碰撞本案汽車左側車尾,並因此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薦椎尾底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劉乙龍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劉明宗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張書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乙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汽車停放在案發地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書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將本案汽車停放在案發地之行為。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1份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事故之肇生原因為被告違規停放本案汽車。   5 現場照片編號13至16。 證明本案汽車已占據車道約4/5且現場路側畫有紅實線。 6 告訴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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