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3-審交簡上-53-20250314-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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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柄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黎柄鴻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黎柄鴻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保險公司已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且我願意再給告訴人10萬元,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依前揭說明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被告雖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獲保險理賠,有本院114年度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5、70頁),然以告訴人之傷勢有多處骨折而言,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中度偏低度刑,是縱考量原審未及審酌之上開調解履行完畢之情狀,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本院並基於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院斟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情節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黎柄鴻應給付黃麗珠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應於114年6月22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麗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4年度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柄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黎柄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黎柄 鴻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賴建峰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黎柄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9876號偵查卷第36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右轉並駛入內側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嚴重(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急診就診後住院,於同年月10日進行右側脛骨、髕骨以及掌骨骨折復位,鈦合金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4日進行右側髖關節以及髖臼骨折脫臼復位,鈦合金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骨折癒合約需六個月,目前肌力尚未恢復,需要持續復健至少十二個月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見審交簡卷內所附之告訴人113年9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黎柄鴻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柄鴻於民國112年4月10日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巷○○○○○○路0段○○○○○○○○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竟貿然右轉駛入內側車道,適有黃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重新路5段沿內側車道駛至,見狀後閃避不及,黃麗珠因而自黎柄鴻駕駛車輛後方追撞並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關節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指脫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盆髖臼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三第五指肌腱沾黏合併攣縮之傷害。 二、案經黃麗珠委任邱俐馨律師告訴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柄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麗珠於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黎柄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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