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262-2024101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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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柄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黎柄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黎柄 鴻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賴建峰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黎柄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9876號偵查卷第36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右轉並駛入內側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嚴重(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急診就診後住院,於同年月10日進行右側脛骨、髕骨以及掌骨骨折復位,鈦合金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4日進行右側髖關節以及髖臼骨折脫臼復位,鈦合金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骨折癒合約需六個月,目前肌力尚未恢復,需要持續復健至少十二個月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見審交簡卷內所附之告訴人113年9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黎柄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柄鴻於民國112年4月10日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巷○○○○○○路0段○○○○○○○○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竟貿然右轉駛入內側車道,適有黃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重新路5段沿內側車道駛至,見狀後閃避不及,黃麗珠因而自黎柄鴻駕駛車輛後方追撞並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關節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指脫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盆髖臼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三第五指肌腱沾黏合併攣縮之傷害。 二、案經黃麗珠委任邱俐馨律師告訴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柄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麗珠於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黎柄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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